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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稿件来源:宁夏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25-10-09 字体: [][ ][ ]

(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八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为牵引,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围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确保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方式,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同一议题同步联动开展监督。联动监督可以邀请在宁全国人大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共同参与。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开展监督,必要时,也可开展满意度测评、工作评议或就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和落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重点内容、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确定年度监督议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特别是审议意见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决定、决议,加强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乡村振兴、安全生产等领域的监督,加强对重大项目实施、重点民生实事完成情况的监督,有计划地组织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监督议题的建议。

  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提出前,应当广泛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沟通。联动开展的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研究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独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配合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前,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二)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及成效;

  (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特别是常务委员会相关调查研究报告提出的问题;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报告内容精炼,重点突出,侧重于反映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进工作的措施。问题原因和改进措施部分一般不少于报告篇幅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阶段,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主要指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和五年规划纲要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

  (四)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年度计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联网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开展前,执法检查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开展集中培训。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执法检查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线上远程互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作报告。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立法法、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开展专题询问前,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题询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进行。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其中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从主任会议成员中提名。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监督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主任会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审议议题,认真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审议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

  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后,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等,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意见,与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一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也可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或者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相关工作时,应当就上一年度有关审议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说明。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对有关监督事项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监督事项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八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的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

  (三)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编辑:张磊 校对:吴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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